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方某与丈夫于某4共同生育原告于某1、于某2及被告于某3三子女。2010年2月19日于某4因病去世,2016年3月4日被继承人方某去世。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某路180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方某与丈夫于某4在2000年参加房改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人为于某4。于某4去世后,原告于某1、于某2及被告于某3和被继承人方某于2010年5月25日共同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于某1、于某2、于某3表示放弃对于某4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权,由方某一人继承。与此同时,方某另办理一份遗嘱公证,自愿表示将其名下的财产包括东湖区某路180号房屋在去世后全部由小女儿于某3继承。2010年7月14日被继承人方某根据公证书办理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方某。2012年3月19日被继承人方某再次办理遗嘱公证,自愿表示1、将东湖区某路180号房屋(包括所附的自建房、院子)在去世后全部由小女儿于某3继承。2、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股票等一切财产权益在死亡后由小女儿于某3继承,并不作为于某3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方某于2015年3月28日存入7万元(分别为6万和1万元两张存单)、于2015年7月11日存入18万元、于2015年7月13日存入2万元、于2012年7月21日存入1万元至上饶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上述款已由被告在2016年5月全部取出。此外,被告已领取被继承人方某单位及南昌市社保局确认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29450元。于某1、于某2认为于某3侵吞被继承人方某生前的存款、投资款以及抚恤金、丧葬费等财产,霸占父母遗留的房屋,遂诉至法院,要求对继承人方某名下的位于东湖区某路180号4栋4单元101、102室房产由三人共同继承、所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方某生前的积蓄50万元及丧葬抚恤费134450元。
二、案件经过
(一)代理思路
于某3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详细研判,制定答辩思路如下:
1.诉争遗产属于被继承人方某所有,被继承人方某有完全处分权,包括立遗嘱。被告按公证遗嘱得到诉争财产的,应受法律保护;
2.被告取款是基于公证遗嘱,是合法的行为,不是侵吞或隐匿。
(二)本案焦点:
A、于某3继承母亲的诉争房产及银行银行存款是否合法?
B、丧葬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于某3 有权继承?
(三)法院说理:
法院经开庭审理,采纳了本律师的答辩意见,认为于某4去世后方某通过公证继承取得该房屋全部所有权份额并办理产权证,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其有权作出处分。方某在生前自愿订立遗嘱并办理公证,将其所有财产,包括诉争房屋及名下存款在其去世后全部由被告于某3继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及遗留的存款2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对继承人方某名下的位于东湖区某路180号房产以及生前存款进行共同继承分割,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优先遗嘱继承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于某2陈述主要由其出钱为被继承人方某办理丧葬事宜,其他继承人认可该事实,故被告领取单位发放的5000元丧葬费应当给付原告于某2。
此外,参照《民政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相关问题的通知》及《军人抚恤条例》等相关法规政策精神,抚恤金系国家给予死者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并非死者遗产,原被告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女均有权享有,三人均分各为43150元,故被告已领取抚恤金129450元,应当返还给两原告各43150元。
三、判决结果
最后法院判决:
(1)于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丧葬费5000元给付原告于某2;
(2)于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返还抚恤金给原告于某1、于某2各43150元;
(3)驳回于某1、于某2分割诉争房产及28万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