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0日,秦某在昌韶高速行车时看到丰城市某镇路段路旁有五个高立闲置的水泥罐,有意购买,便一路找到丰城市某镇某村被告人曾某1,向其提出购买,曾某1叫来弟弟曾某2,二人在明知该五只水泥罐不归自己和某村所有(实际所有权人为江西某贸易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同意将该五只水泥罐以1.3万元的价格卖予秦某,后加价为1.6万元。2月24日秦某与曾某1、曾某2两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预付了3千元定金给曾某2。3月5日上午,在被告人曾某2催促下,秦某带工人到现场将五只水泥罐拆下,准备装车运走时,被村民发现阻止而没有运走。经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五只水泥罐价值为6.6万元(含运费)。江西某贸易公司对曾某1、曾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曾某1、曾某2涉嫌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丰城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将案件移送丰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本律师接受曾某2的委托,为其提供辩护。
二、案件经过
(一)代理思路
本律师详细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曾某2,听取了曾某2的意见,制定如下辩护思路:
1.罪名方面,曾某2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关于盗窃金额6.6万元,辩护人认为五只水泥罐认定的价值包含了运输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剔除;
3.曾某2具有多种法定减轻、从轻情节,比如
3.1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罪减轻处罚;
3.2曾某2具有坦白情节,属于初犯、偶犯,并获得被害公司的谅解;
4.建议被告人曾某2主动缴纳部分罚金,争取量刑的主动;
5.鉴于本案被告人曾某2以上减轻、从轻情节,加上其因缺乏法律意识,是普通农民,没有人身社会危险性,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建议法院对曾某2量刑时适用缓刑。
(二)本案焦点:
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五只水泥罐价值为6.6万元,其中包含的运费是否应予剔除?
(三)法院说理: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辩护人辩称本案运费11000元不应计算为犯罪金额,属犯罪未遂,取得了谅解,属初犯、偶犯及曾某2具有坦白情节,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三、案件结果
最后法院判决:
被告人曾某2犯盗窃(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