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华律师亲办案例
南昌某科技公司与于李某、宋某1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张军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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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5年520日,江西某生物公司与南昌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激光喷码机1台,喷码分页机1台,喷码机1台,激光喷码机支架2台,总价值98800元。2015524日原告委托被告邹某将该批货物从南昌市运往YF县。次日,被告邹某将该批货物运抵位于YF县商贸城某市场的3S平民物流仓库。20155252226分许YF县商贸城某市场托运部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所有的物件全部烧损,原告损失价值为98800元。2015813YF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2015)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5252226分许,起火部位为李某所住板房内西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YF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过调查初步排除人为纵火嫌疑。

另查明,YF县商贸城蔬菜市场是在上世纪90年代由YF县政府征用花园村的土地兴建的,由被告某蔬菜公司经营管理,该市场没有设置消防设施。鉴于该市场是征用花园村的土地,同时考虑到被告宋某2、宋某3年龄较大且家庭经济困难,因此某蔬菜公司将蔬菜市场承包给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等人承包管理,某蔬菜公司与宋某2、宋某32014913日签订了一份《市场停车场聘用经营合同》,聘用时间从201491日起至2015831日止,约定由宋某2、宋某3协助某蔬菜公司停车场收费等经营活动,收取停车费和市场摊位费,每年向某蔬菜公司上交停车场承包费13400元、蔬菜市场摊位费26600元,合计每年上交承包费40000元,剩余费用作为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等人的个人报酬收入。出于管理需要,宋某2、宋某3雇请了李某在停车场和蔬菜市场收费并进行管理,每月支付李某工资1000元。在蔬菜市场棚内有一铁皮板房,由李某使用。

还查明,被告邹某是租用蔬菜市场场地对外以3S平民物流的名义经营物流业务,3S平民物流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地是被告邹某向承包管理人宋某1等人租赁,每年缴纳租用费9600元,交纳给承包管理人宋某1等人。

二、案件经过

(一)代理经过

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原告不了解邹某在YF3S平民物流仓库所在地的市场管理情况,原告仅仅告诉律师其货物交予邹某运输被烧毁的事实。故,本律师研究后认为,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

鉴于邹某户籍不在南昌市,遂以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邹某,经过多番波折,最终法院判决邹某仅按十倍运费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确认了原告的货物即是原告出售给江西某生物公司的产品,也确认了该产品的价值。

之后,原告委托本律师继续起诉火灾责任相关方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律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意外检索到其他火灾受害者起诉火灾责任相关方的判决书,才明白火灾现场各有关人员之间的管理关系,遂再次起诉。

(二)本案疑难点:

A、被烧毁的货物没有及时进行公证保全,固定证据,如何确认被毁货物即是原告出售给江西某生物公司的产品?

B、即使确认了被毁货物就是原告销售给江西某生物公司的产品,该货物被毁的价值如何确定?

凑巧的是,本律师代理原告起诉邹某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胜诉,才将上述疑难点解决。与此同时,本律师检索到本次火灾其他受害者的判决书,遂将这两份判决书作为证据,以支持原告的诉求。

(三)法院说理:

经艰苦复杂的开庭审理,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火灾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经YF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第三人李某所住板房内西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且YF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过调查初步排除人为纵火嫌疑,对于YF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或复核申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遗留火种,且起火的部位为被告李某所住板房内的西北角,那么被告李某作为起火板房的使用人,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某系被告宋某2、宋某3等人所雇佣,被告宋某2、宋某3作为李某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雇员存在重大过错的,雇主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雇员追偿。为避免诉累,因被告李某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一并确认。被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2、宋某3合伙承包经营被告某蔬菜公司停车场。被告某蔬菜公司作为蔬菜市场停车场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之规定,没有在市场、停车场设置消防设施,对承包人管理市场停车场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南昌某科技公司作为受损物件的所有权人,委托被告邹某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自身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邹某作为场地承租人,按照约定交纳租金,且承包管理人收取了租金,认可被告邹某对所租用的场地具有使用权,被告邹某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物件损失98800元,扣减原告以运输合同起诉获得的赔偿618元,未获赔偿损失98182元由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承担赔偿50%49091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0%19636.4元,由被告某蔬菜公司承担赔偿30%29454.6元。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作为合伙人对外债务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98182元。

三、判决结果

最后法院判决:

1)原告的财产损失98182元由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连带赔偿49091元,由被告某蔬菜公司赔偿29454.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19636.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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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军华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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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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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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