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信息咨询公司南昌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是某信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在南昌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为同一人。2014年10月9日,涂某入职到第二被申请人处,被安排在南昌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南昌某中心客户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由第二被申请人保管。2015年11月30日,因涂某业绩考核不达标转为“居间人”,期间没有基本工资,只有业绩提成。业绩达标后,2016年1月1日,第二被申请人重新与涂某签订了一份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涂某工作岗位为南昌某中心客户经理,工作地点在江西省南昌市,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构成。每月工资由第二被申请人以银行转账方式至涂某中国工商银行工资账户中。2018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将考勤系统保存的涂某人脸打卡信息删除,导致涂某无法正常打卡上下班。经双方多次交涉,2018年6月7日,第二被申请人出具《劳动合同书解除通知书》,以涂某违反“公司违规行为管理办法”为由,通知涂某从2018年5月29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案件经过
(一)代理思路
本律师接受涂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并向其了解详细的案情,认为某信息咨询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向南昌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1.裁决被申请人向涂某支付剩余未发放的提成18186元;
2.裁决被申请人向涂某支付5月份少发的基本工资1841元;
3.裁决被申请人向涂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719.42元/月×8个月=77755.36元。
(二)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涂某在任职期间,在微信朋友圈宣传其他公司业务产品,严重违反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管理办法》5.1.10条2款规定,属于一级违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违规行为管理办法》6.1条规定,于2018年5月29日与涂某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一并扣除当月绩效工资和提成工资,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
(三)本案焦点
某信息咨询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四)仲裁委说理
仲裁委经开庭审理,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应扣发上述工资及提成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涂某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未发放的提成及支付2018年5月少发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并未出具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涂某违反“公司违规行为管理办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三、仲裁结果
最后仲裁委裁决: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某信息咨询公司或某信息咨询公司南昌二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扣发涂某2018年5月工资及提成工资、2018年3-4月未发提成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77636.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