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华律师亲办案例
邓某与某信息咨询公司、某信息咨询公司南昌第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来源:张军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9
浏览量:232

一、基本案情

某信息咨询公司南昌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是某信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在南昌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为同一人。201583,邓某入职到第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583日至201882日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邓某工作岗位为事业部客户经理,工作地点在江西省南昌市,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构成。每月工资由第二被申请人以银行转账方式至邓某中国工商银行工资账户中。2018529,被申请人将考勤系统保存的邓某人脸打卡信息删除,导致邓某无法正常打卡上下班。经双方多次交涉,201867,第二被申请人出具《劳动合同书解除通知书》,以邓某违反“公司违规行为管理办法”为由,通知邓某从2018529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案件经过

(一)代理思路

本律师接受邓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并向其了解详细的案情,认为某信息咨询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向南昌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1.裁决被申请人向邓某支付未发放的5月份提成工资7245元;

2.裁决被申请人向邓某支付5月份少发基本工资1035.38元;

3.裁决被申请人向邓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425.39/月×6个月=32552.34元。

(二)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邓某在任职期间,在微信朋友圈宣传其他公司业务产品,严重违反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管理办法》5.1.102款规定,属于一级违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违规行为管理办法》6.1条规定,于2018529日与邓某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一并扣除当月绩效工资和提成工资,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

(三)本案焦点

某信息咨询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四)仲裁委说理

仲裁委经开庭审理,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应扣发上述工资及提成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邓某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未发放的提成及支付20185月扣发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并未出具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邓某违反“公司违规行为管理办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三、仲裁结果

最后仲裁委裁决: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某信息咨询公司或某信息咨询公司南昌二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扣发邓某20185月工资及提成工资、20183月未发提成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3428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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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军华
  • 执业律所:
    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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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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