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概述
一审法院查明
万某1、涂某与杨某存在矛盾。2016年11月24日晚11时,万某1、涂某、符某等人与杨某、被害人万某2等人在某市某某酒吧发生争执。后经拖劝各自离开现场。随后,万某1、涂某与符某、涂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某市某酒店进行商议,期间万某1、涂某与杨某有多次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某市某区某医院附近斗殴。涂某纠集万某3、黄某1、李某1、王某1、陶某2、刘某、李某2、肖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前往约定地点附近,途中叫人备好的鱼叉放置于符某驾驶的白色途观车后备箱内。万某1、涂某等人在某国际大酒店附近与全部纠集来的人员汇合后,涂某安排人员将鱼叉分发给各参与者,后继续沿某大道往南行驶至约定的斗殴地点附近停车。与此同时,杨某、万某2等十余人持砍刀、棒球棍等工具在约定的斗殴地点附近等待。次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碰面后,万某1、涂某、符某等人手持鱼叉与杨某、被害人万某2等人进行相互打斗,见杨某等人倒地后,万某1一方停手并原路退回停车处,将斗殴所用的鱼叉放回符某驾驶的白色途观车后备箱逃离现场。杨某、万某2当场受伤并送医治疗。2016年12月8日,万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万某2系因刺器刺击左下睑内侧,贯通至颅底,形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杨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万某1、涂某分别于2017年6月18日、4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5月19日,符某在某市某区某居民楼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万某1、涂某纠集多人与被害人万某2、杨某等人持械相互斗殴,造成万某2死亡、杨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万某1、涂某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均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符某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1、涂某均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符某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酌情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裁判
判决涂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二审概述
上诉理由
涂某上诉提出,其与己方同伙目的是打架,不存在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一审判决量刑明显过重。
辩护意见
1.定涂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当:
1.1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1.2涂某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2.对涂某的量刑不均衡。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涂某、万某纠集符某等人与杨某等人持械相互斗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涂某、万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其到组织、指挥作用,并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行为,均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全案中涂某、万某不相上下、不可或缺的地位、作用,从量刑平衡的角度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量刑时对涂某重新处罚。
三、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涂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