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华律师亲办案例
许某聚众斗殴案,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依法剔除部分犯罪事实
来源:张军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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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参与以刘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等组织性犯罪21件;指控被告人许某参与聚众斗殴2起、开设赌场1起,但被告人许某始终否认自己参与2012年1月6日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刘某团伙部分成员与陈某团伙部分成员在某县某酒店KTV发生聚众斗殴,被告人徐某与对方产生过节。2012年1月6日晚,对方成员打电话向徐某约架挑衅。徐某随即与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熊某商量应对,后决定在搬运队集合人员。被告人李某、许某、张某、洪某、黄某及许某1、吴某、熊某1先后到达。刘某等人在领取刀枪后与陈某团伙成员在某县某桥旁开枪互射,然后刘某带领团伙成员冲向对方阵营,造成刘某与熊某1枪伤。

案件经过

(一)辩护思路

查阅整个案卷,了解案情后,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点:

许某在讯问笔录及律师会见时均辩解其未参与2012年1月6日某桥的聚众斗殴,结合案卷中指控许某参与此事的仅有言词证据,而没有其他物证、书证等,况且言词证据也有矛盾之处。因此,指控许某参与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达不到刑诉法的规定。

(二)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许某参与2012年1月6日晚某桥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不确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指控许某参与某桥聚众斗殴主要是被告人熊某、徐某的口供,没有其他物证或书证予以证实,且该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被告人的口供相互矛盾,反倒是许某的辩解与刘某等四人的口供能相互印证。

首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李某、洪某、张某做的供述中没有指出许某涉案,有些供述只是指出许某送刘某去医院。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李某、洪某、张某当庭供述许某“没有在现场”或者“没有看见许某”。

其次,徐某的口供前后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徐某2018年11月5日供述打电话叫人时没有打电话给许某;打架时参与者中没有提到许某,但2018年11月13日供述提到许某。

最后,熊某虽然也供述了许某参与此事,但熊某自称“其与许某关系不好”,属于存在厉害关系的证言,其证言不具采信性。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许某参与某桥聚众斗殴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而且被告人刘某、李某、洪某、张某的口供与许某的辩解相互印证。

(三)法院认为

2012年1月6日某桥聚众斗殴事实:关于许某未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参与该起犯罪的其他被告人对许某案发时是否在场,刘某、张某、黄某供述中均否认许某在场,许某多次稳定供述双方斗殴时未在场,各在场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许某未参与该次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1起,构成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1起,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

被告人许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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