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华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援引诉讼时效抗辩,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来源:张军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30
浏览量:704

一、案情概要

2010年9月14日,乙公司以传真形式向甲公司发送采购订单一份,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固体放电管,含税总价为184250元,次日,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供货合同一份。

此后双方发生多次往来,乙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除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金额为2120元的采购订单复印件(非传真件),该订单上无双方盖章,仅有乙公司原合同经办人A某的电子签章外,最后一份订单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5日,甲公司共向乙公司开具了25张计15648849元的増值税发票。

另查明,至2013年10月31日,甲公司提供的7份对账单上明确收到货款144.7万元。其中2012年3月15日,双方之间的对账单上,显示欠款金额为356066.49元,乙公司员工L某在下方注明:请按期开发票,我司付款是以发票开票日期计算的。2012年3月31日的对账单上注明收款60000元,欠款340091.49元。2012年5月28日的对账单上显示欠款余额为423361.49元。上述三份对账单均为传真件。2012年9月25日的对账单上显示欠款余额为257562.35元,该对账单上仅有A某的电子签章,且非传真件。2016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系甲公司单方制作,该账单显示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甲公司共收到货款350000元,欠款余额为187562.35元。

二、案件经过

(一)代理思路

承办律师接受乙公司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后,仔细了解案情,制定代理思路如下:

1.《供货合同》是否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案由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准确?→→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2.诉讼时效起算点:以2013年10月份被告最后一次汇款,还是以对账单上的2016年11月30日?→→《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如何衔接适用。

3.未经得乙公司盖章确认的2016年11月30日《对账单》是否为有效的证据?

(二)乙公司的答辩要点

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分期付款的约定,本案案由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1)原告提供了一份2016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但该《对账单》的三性均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本案诉讼时效已在2015年11月1日届满,该《对账单》没有答辩人盖章签字,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对账单》不能作为答辩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依据,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第四,在原告举证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187562.35元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三、本案焦点:

1.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金额是多少元?

2.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四、裁判理由:

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发送订单、对账均以传真的形式进行,甲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25日的对账单上仅有A某的电子签章,且非传真件,及2016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系甲公司单方制作,因此该二份对账单,不能作为确定欠付货款的依据。乙公司在答辩时称,他公司收到了甲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1547228.49元,扣减他公司向甲公司转账支付的143万元,剩余117228.49元。结合乙公司员工L某在对账单上的说明付款是以发票开票日期计算的内容,以及甲公司最后开票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且乙公司在2013年10月仍在付款的情形,应当认定该117228.49元即是乙公司所欠甲公司货款。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甲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14日的电子邮件及胡某的证言均早于乙公司最晚的付款时间,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以2013年10月31日的次日起算。关于2014年11月14日,收件人为乙公司的速尔快递财务联,该快递单为财务联,不能确定甲公司是否发送或乙公司是否收到,该快递单不能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关于乙公司的原职员A某的证言,其称甲公司在2014年、2015年电话向他催要过货款。因A某已从乙公司离职,且其在2015年起经营电子公司,与乙公司和甲公司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同时,甲公司与A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催要过货款,故对A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甲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23日向L某2发送电子邮件催要货款。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到2015年10月31日已经届满,甲公司向L某2发送电子邮件后,L某2也未向甲公司进行回复,不能引起乙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无法重新起算。

故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判决结果

驳回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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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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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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